【美妆护肤保湿面霜 特出色】看“车主”如何转化为“第三者”

    一辆挂靠货车,车主车主下车查货时,看何不幸被车上坠物砸中,转化致使当场死亡。为第挂靠公司为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主但保险条款同时规定,看何美妆护肤保湿面霜 特出色被保险人不能享受。转化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为第最终车主家属成功拿到死亡赔偿金59万余元,车主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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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 刘祥彩 通讯员 刘芳 胡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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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莒县一男子董某坐着自己的看何货车由莒县前往青岛市黄岛区招商局码头运送卷纸。行驶到薛家岛货场门口时,转化他下车检查货物,为第此时车上卷纸不慎掉落,车主不幸就在瞬间发生了:董某被砸当场死亡。看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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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发生于一年前。转化那么,谁该为男子的广东腊肠 很超群死买单?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董某家人保险赔偿金59559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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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主”能否享受“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车辆挂靠在莒县一家运输队,并以运输队的名义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死者董某是车主,系被保险人,条款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且董某发生事故时在车下,广东腊肠 特精良也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双方争执不下,董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第三者”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死者董某作为实际车主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一审莒县人民法院法官对此有如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救济,是以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并未严格将被保险人、车上人员等排除在外。该保险公司的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该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及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不符合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条款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对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只要在不存在道德风险及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况,在事故发生前为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外,又被所乘机动车致伤的,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死者董某虽然是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但该车辆登记在莒县一家运输队,该运输队系该车辆对外公示的合法所有人,且以自己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董某既非本案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董某作为实际车主在车下因货物掉落致死可以认定转化为第三者。
“停车查货”算不算使用被保险车辆?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停驶中车辆的车上货物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认为,首先,应确定停驶中的车辆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系货车,货车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在其使用过程中车辆本身与车上所承载货物应视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事故发生于薛家岛货场门口,在进入货场前下车检查时,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停车检查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虽然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再者,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未将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列为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董某家人保险赔偿金595597.45元。
二审驳回保险公司三项疑义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实际车主董某并不属于被保险人,原因是董某将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车辆投保,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又认定董某诉讼主体适格,相互矛盾。董某既然是实际车主,就是车辆所有人,其身份应当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条款应对其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上成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是事故发生时车上成员摔出车外并与本车发生碰撞,根据这一标准,该事故发生前董某是主动离开车内空间,并不是被动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车上成员离开车内空间,所以该事故并不存在第三者身份转化的问题。
  董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运输行业多年,应对检查货物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且其检查货物的地点并不是专门的检查区域,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疏忽大意,应对其死亡结果的造成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本身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益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会如何做出解释呢?
  法院认为,董某虽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该车登记在莒县一家运输队名下,该公司是该车辆对外公示的合法所有权人,董某出资购买该车并负担保险费用是基于内部挂靠关系,而非车辆转让关系。运输队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车辆向上诉人投保并未违背相关保险法律法规之规定,运输队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董某因车上卷纸掉落致死,在运输队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董某亲属有权诉请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董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基于挂靠关系及莒县宏兴运输队放弃相关权利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首先,董某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虽由其驾驶,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董某已经停止驾驶行为,在车外进行与驾驶车辆无关的事宜,此时其身份已不是车辆驾驶人或其他车上人员,其在车外遭受人身伤害,应认定属于不特定第三人。其次,保险公司援引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未否定本案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涉案保险条款亦未将本案情形列入免责事项之内。董某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
  保险公司主张董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